公安执法监督


一、公安执法监督概述

1、公安执法监督的概念:公安执法监督,是指法定的监督主体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所实施的监察和督促

2、公安执法监督的分类

(1)根据监督主体不同‌

‌①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包括立法机关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监督。

②司法机关的监督‌:包括法院和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执法行为的监督。

③行政监察机关的监督‌:如监察委员会对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

④公安机关内部的监督‌:包括督察部门和法制部门的监督。

⑤社会的监督‌:包括公民、社会团体、新闻媒体等的监督。

(2)根据监督主体与监督对象的隶属关系不同‌

①外部监督‌:监督主体与监督对象之间不具有直接的行政隶属关系,如国家权力机关、行政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社会组织的监督。

②内部监督‌:监督主体与监督对象之间有直接的行政隶属关系,如公安机关内部的督察部门和法制部门的监督。

(3)根据实施监督的时间不同

①事前监督‌:在执法行为之前进行的监督,如上级公安机关对下级公安机关执法工作方案的审核、检察机关对提请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审查批准。

②事中监督‌:在执法过程中进行的监督,如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行为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督察机构对人民警察的执法活动进行现场督察。

‌③事后监督‌:在执法行为结束后进行的监督,如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

(4)根据监督行为是否具有直接法律效力不同

‌①直接监督‌:监督行为能直接产生法律效力的监督,如检察机关作出的批准或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法院作出的撤销公安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

②‌间接监督‌:监督行为不直接产生法律效力,但可以通过法定程序向有权机关提出,通过有权机关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违法违纪行为予以纠正,如社会组织、公民和新闻媒体的监督。

二、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

1、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的概念: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是上级公安机关对下级公安机关,上级业务部门对下级业务部门,本级公安机关对所属业务部门、派出机构及其人民警察各项执法活动实施的监督。

2、督察制度督察制度,是指公安机关督察机构依法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制度。

(1)督察机构的设置

  公安部督察委员会领导全国公安机关的督察工作,负责对公安部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对公安部部长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督察机构,负责对本级公安机关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对上一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和本级公安机关行政首长负责。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督察机构为执法勤务机构,由专职人员组成,实行队建制。

  公安部设督察长,由公安部一名副职领导成员担任。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设督察长,由公安机关行政首长兼任

  督察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①坚持原则,忠于职守,清正廉洁,不徇私情,严守纪律;

  ②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和法律专业知识、公安业务知识;

  ③具有 3 年以上公安工作经历和一定的组织管理能力;

  ④经过专门培训合格。

(2)督察机构的职责:根据《公安机关督察条例》的规定,督察机构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下列事项,进行现场督察:

  ①重要的警务部署、措施、活动的组织实施情况;

  ②重大社会活动的秩序维护和重点地区、场所治安管理的组织实施情况;

  ③治安突发事件处置的情况;

  ④刑事案件、治安案件的受理、立案、侦查、调查、处罚和强制措施的实施情况;

  ⑤治安、交通、户政、出入境、边防、警卫等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⑥使用武器、警械以及警用车辆、警用标志的情况;

  ⑦处置公民报警、请求救助和控告申诉的情况;

  ⑧文明执勤、文明执法和遵守警容风纪规定的情况;

  ⑨组织管理和警务保障的情况;

  ⑩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其他情况。

(3)督察机构的权限:根据《公安机关督察条例》的规定,督察机构在督察工作中可以行使下列权力:

  ①派出督察权和指令督察权:督察机构可以向本级公安机关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派出督察人员进行督察,也可以指令下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对专门事项进行督察。

  ②警务参与权:督察机构可以派出督察人员参加本级公安机关或者下级公安机关的警务工作会议重大警务活动的部署。

  ③责令执行权:督察机构对本级公安机关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拒不执行法律、法规和上级决定、命令的,可以责令执行。

  ④决定撤销或变更权:对本级公安机关所属单位或者下级公安机关作出的错误决定、命令,可以决定撤销或者变更,报本级公安机关行政首长批准后执行

  ⑤违法违纪行为查处权: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督察机构依法查处民警违法违纪行为,并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报告查处情况;下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查处不力的,上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可以直接进行督察。

  ⑥当场处置权:督察人员在现场督察中发现公安机关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违纪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当场处置:对违反警容风纪规定的,可以当场予以纠正;对违反规定使用武器、警械以及警用车辆、警用标志的,可以扣留其武器、警械、警用车辆、警用标志;对违法违纪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以及拒绝、阻碍督察人员执行现场督察工作任务的,必要时可以带离现场

  ⑦实施停止执行职务和禁闭权:督察机构认为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反纪律需要采取停止执行职务、禁闭措施的,由督察机构作出决定,报本级公安机关督察长批准后执行。停止执行职务的期限为10日以上60日以下;禁闭的期限为1日以上7日以下

  ⑧移送处理权:督察机构认为公安机关人民警察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降低警衔、取消警衔的,督察机构应当提出建议,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督察机构在督察工作中发现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4)督察监督的主要方式

  ①现场监督;督察机构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执法执勤活动进行的同步动态监督‌。

  ②专项督察;督察机构紧紧围绕公安中心工作、重大警务部署,特别是针对普遍存在的突出问题集中时间、集中力量开展专门性、治理性督察活动‌。

  ③核查投诉;督察机构通过网络、电话、信件等各类渠道,受理群众投诉,及时查处公安民警违法违纪的行为‌。

  ④警务评议;采取走访、回访、座谈、问卷调查等方式,广泛听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人民群众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意见建议,进行分析研判,服务领导决策,改进公安工作‌。

  ⑤网上督察;依托公安信息网络,通过查听查看音视频监控、调取执法办案数据信息、卫星定位等方式,对公安民警执法执勤活动进行实时监督‌。

三、法制部门监督制度

1、法制部门监督制度的概念:法制部门监督制度,是指公安机关的法制部门,对下级公安机关、本级公安机关所属业务部门、派出机构及其人民警察的执法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的制度。

2、法制部门执法监督的主要方式

(1)法律审核。例如,对起草、制定的有关执法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及制度、措施进行法律审核。

(2)案件审核。对疑难、有分歧、易出问题和各级公安机关决定需要专门监督的案件,进行案件审核。

(3)组织执法检查和专项调查。 (查询、调阅案卷)

(4)组织执法质量考核和评议

(5)组织进行听证、复议、复核,办理公安赔偿,审核、审批收容教养案件

(6)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代理或者协助出庭应诉、提出上诉和申诉)

(7)进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纠正违法决定书;执法过错责任认定书;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意见书)

(8)各级公安机关决定采取的其他执法监督方式

四、公安赔偿制度

1、公安赔偿制度的概念公安赔偿是指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因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时,由国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制度。公安赔偿制度是国家赔偿制度的组成部分,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公安赔偿包括公安行政赔偿和公安刑事赔偿两类,其赔偿的责任主体是国家 ,即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而赔偿的义务主体则是具体实施侵权行为的公安机关

2、公安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的范围

  人身侵害 财产侵害 不承担的情形
公安行政赔偿 1.违法行政拘留;
2.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
3. 殴打、虐待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人身伤害或死亡;
4.违法使用武器器械造成公民伤害或死亡;
5.其他。
1.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
2.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3.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
4.其他。
1.警察行使与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
2. 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
3. 法律规定的其他。
刑事赔偿 1.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2.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3.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4.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5.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1.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2.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1.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假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
2.依照刑法第17条、18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
3.依照刑诉法第16条、第177条第2款、第284条第2款、第290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
4.侦查人员行使与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5.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的;
6.法律规定的其他。

3、公安赔偿的方式和标准

(1)公安赔偿的方式

  公安赔偿的方式即公安赔偿的义务机关承担赔偿责任所采用的形式。《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此外,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致人精神损害的 ,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2)公安赔偿的标准

  ①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赔偿: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支付赔偿金,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②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Ⅰ.造成身体伤害的 ,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 ,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 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 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

  Ⅱ.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 费、康复费等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继续治疗所必需的费用,以及残疾赔偿金。残 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最高不超过国家上 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 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Ⅲ.造成死亡的 ,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 ,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 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Ⅳ.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 生活费给付至十八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

  Ⅴ.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3)侵犯财产权的赔偿

  ①处罚款、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返还财产;

  ②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

  ③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④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⑤财产已经拍卖的,给付拍卖所得的价款;

  ⑥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⑦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⑧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五、公安机关外部执法监督

国家权力机关监督制度

1、公国家权力机关监督制度的概念:根据《宪法》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和立法机关,国家的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均由它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它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产生本级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执法活动的监督权属于国家监督权,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代表人民的意志,能够引起广大人民群众和社会舆论的广泛支持,因而具有极大的权威性。

2、具体监督方式如下

(1)制定相应法律、法规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行使职权的活动进行制约;

(2)对各级政府制定的有关公安工作经费的预算、决算进行审查,作出批准与否的决定;

(3)依法改变、撤销受监督机关制定或批准的不适当的法律、法规、决定和命令;

(4)听取公安机关关于法律实施情况的报告,对法律实施的情况进行检查,有权要求公安机关进行汇报,提出批评、意见、建议或者作出决定;

(5)对公安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提出议案,要求公安机关报告有关情况,改正错误的、不适当的行为;

(6)县级以上各级人大常委会,享有受理人民群众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提出的申诉和意见的监督权。

监察制度

1、监察制度的概念:监察制度是国家或政府设立专门机构,对公职人员行使公权力的行为进行监督、纠察和惩戒的制度体系,旨在防止权力滥用、维护法律实施和保障公共利益。‌

2、监察委员会的性质:监察委员会是党统一领导下的国家反腐败工作机构,他既不是行政机关,也不是司法机关,而是与“一府两院”平行的国家监察机关

3、监察委员会的职责

监督 对公职人员开展廉政教育;
对其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以及道德操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调查 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
处置 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
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的领导人员进行问责;
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将调查结果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
向监察对象所在单位提出监察建议。

检察监督制度

1、检察监督制度的概念:检察监督制度,是指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依法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遵守和执行法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法律制度。

2、人民检察院实施法律监督的主要内容及形式

(1)立案监督

  立案监督即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活动依法进行的监督。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113 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主动行使监督职权,或者接受被害人请求而行使监督权,对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活动进行监督监督的主要内容是公安机关作出的不立案决定,形式是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和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2)审查批捕

  《刑事诉讼法》第 80 条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审查批准逮捕权,依法审查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是否符合法定的条件,并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从而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实施法律监督

(3)审查起诉

  审查起诉即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做出提起公诉或者不起诉决定的活动。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要求起诉的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是: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是否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有无附带民事诉讼;侦查活动是否合法。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和期限审查起诉,并根据起诉的条件分别作出提起公诉或者不起诉的决定。对于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有权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

(4)侦查活动的合法性监督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主要内容是发现和纠正下列违法行为: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诱供的;对被害人、证人以体罚、威胁、诱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伪造、隐匿、销毁、偷换或者私自涂改证据的;徇私舞弊, 放纵、包庇犯罪分子的;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在侦查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在侦查活动中不应当撤案而撤案的;贪污、挪用、调换所扣押、冻结的款物及其利息的;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规定的;违反羁押和办案期限规定的;在侦查中有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行为的。

  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人民检察院有权根据情节和后果,分别采用口头或书面形式提出纠正意见。接到人民检察院纠正违法的口头或书面通知,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纠正,并将纠正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5)执行监督

  执行监督即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负责执行的刑事判决、裁定活动实行监督, 以保障刑事判决、裁定的正确执行。其内容主要有:

  ①对看守所收押、监管、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活动实行监督;

  ②对拘役所收押罪犯的活动实行监督;

  ③对看守所、拘役所暂予监外执行的执法活动实行监督;

  ④对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罪犯的监督管理活动实行监督。

  人民检察院在上述监督活动中,发现公安机关有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社会监督制度

1、社会监督制度的概念:社会监督制度,是指来自国家机关以外的社会组织、团体和公民个人等,依法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的制度。一般通过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提出批评、建议和意见,进行申诉、控告和检举等形式来实施。与国家机关的监督相比,社会监督一般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性,不产生直接的法律后果

2、社会监督的主要内容和形式

(1)人民政协的监督

(2)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的监督

(3)公民个人的监督

(4)舆论媒体的监督

舆论媒体的监督的主要形式是新闻报道、公开披露和表达民意,特点是信息量大、传播速度快、覆盖面广。新形式——网络舆论监督的优点是:其一,范围更广;其二,效率更高;其三,内容更生动,方式更灵活;其四,信息交互更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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